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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韶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乙○○於112 年9 月14日,依「招財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馥麗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暱稱「招財豬」、「雀巢」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經扣得新臺幣19,500元,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帳號暱稱為「拐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為「招財豬」、「雀巢」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水,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通知乙○○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乙○○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起,依「招財豬」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薇閣汽車旅館」、「城市商旅」某分館、「馥麗精品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搭載應召女子林芷薇從事性交易,因警察佯裝之男客約定在「馥麗精品旅館」交易,經警藉故取消後,乙○○於同日18時40分許載送林芷薇離開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1萬9,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0 |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0 | 證人林芷薇於警詢時之證詞 | 被告為知情之「馬伕」,且證人上開日期已收取之交易費用扣除應得之拆帳後,交付1萬9,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0 | 警員11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及網路巡邏時與應召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警方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1萬3,000元之對價與應召女子在「馥麗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0 | 被告與應召站「招財豬」、「雀巢」、林芷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被告與「招財豬」、「雀巢」及林芷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1萬9,500元為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7日
書記官顏崧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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