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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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旋遭提領一空」、⒉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7985元及3 萬4012元」為「以ATM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7,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王禹喆、李櫸中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吳承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王禹喆謊稱欲向其購買球鞋,因為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云云,致王禹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及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321元及3萬4012元至吳承燁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櫸中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為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云云,致李櫸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85元及3萬4012元至吳承燁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承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1、告訴人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禹喆、李櫸中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所有連線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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