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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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