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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芳
李沅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關於「112年度司催字1393號」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丙○○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⒊被告乙○○之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等係為達成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罰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整體而言,係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各階段行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㈣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誣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告訴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亦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情形)所為者,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共同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保養品事業;
被告乙○○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保健食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丙○○積欠告訴人甲○○之票據債務至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亦未曾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
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
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甲○○持有之並未遭竊,仍於112年8月11日,先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上開支票遭竊,再持上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又被告2人就上開支票遭竊之不實事項,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1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均已向警方指明對告訴人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情,亦有被告2人之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誣告犯行,既已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自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無同時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凱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離婚),乙○○與甲○○為堂兄弟,丙○○、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資金需求向王淨借款,丙○○、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甲○○代丙○○清償債務後,王凈便將債權轉讓連同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甲○○,甲○○為免影響丙○○、乙○○票信,於112年8月22日提示前向丙○○確認帳戶餘額足夠兌現。
丙○○、乙○○明知該等支票由甲○○持有之並未遭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丙○○、乙○○2人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如附表所示支票遭竊,再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前開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先後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93號、112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嗣因甲○○於112年8月22日提示如附表支票未獲兌現,經銀行通報警方,經警通知丙○○、乙○○,丙○○、乙○○2人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甲○○提出竊盜告訴,誣指甲○○有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掛失前知道支票在甲○○手上,但為降地損失遂去銀行掛失等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掛失前知道支票在甲○○手上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代被告丙○○、乙○○2人向證人王淨清償借款後,證人王淨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王菁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向證人王淨借款之事實。
2.提示如附表支票有先向被告2人告知之事實。
5 證人王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向證人王淨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供擔保,嗣由告訴人甲○○代為清償借款後 ,證人王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9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533號函暨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如附表所示支票業遭竊,再由上開銀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嗣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7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8月29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478號函暨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8月1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如附表所示支票業遭竊,再由上開銀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嗣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8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112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裁定各1紙。
證明被告丙○○、乙○○2人於112年8月10日掛失止付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北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112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辦理公示催告並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付款金融機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臺北地院裁定案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ZQ0000000 112年7月20日 50萬元 112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ZQ0000000 112年7月20日 20萬元 112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飛瑪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乙○○) PB0000000 112年8月20日 84萬元 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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