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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34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舷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舷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空氣槍射擊江正宏之小貨車,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的多處破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1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毀損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暴力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依其在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19頁),與江政宏並無怨隙,純係因當時與友人口角,一時氣憤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無可取,而持空氣槍濫射,犯罪手段的潛在危險性亦較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江正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江正宏新臺幣17000 元,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兼衡江正宏受害的財損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犯案之空氣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被 告 黃舷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舷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早上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空氣槍射擊江正宏所有之BGD-1138號普通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14處),足以生損害於江正宏。
二、案經江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舷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江正宏、證人謝慈恬、黃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立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陳述、證人何○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圖、BGD-1138號普通小貨車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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