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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廖爐耀。
(二)時 間:民國112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陳柏 堂之皮夾1 個(內裝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駕照及數枚硬幣)放置在其機車前之置物箱,無 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皮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陳柏堂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
(四)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另案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因涉嫌自112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11次行竊他人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偵查卷第36頁),嗣經本院分為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進股),經該案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在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考量本案係在112 年6月30日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大致相當,且此係天生之精神疾病,並非個人可以控制改善之問題(如飲酒),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同有因上述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因素: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
2.被告竊得之贓物,依陳柏堂所述(偵查卷第6 頁反面),內裝僅少許硬幣及證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限;
3.被告之身心狀況如上所述,難以與常人相比;
4.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1.被告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前述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其價值有限,被告係精神病患,又係低收入戶,有上引之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2頁),依辯護人陳報狀顯示,其生活完全仰賴母親陳雪珠照顧,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免影響被告生計,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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