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2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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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1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犯罪時間」欄之編號3 更正為「113 年2 月6 日3 時27分許
  」、⒉就起訴書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之編號3 更正為「好勁道寬版大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凱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家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
片1 盒、光泉富維他
牛奶1 罐、海苔1 盒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壹盒
、光泉富維他牛奶壹
罐、海苔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吳郭魚1 條、活益比
菲多養樂多1 罐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吳郭魚
壹條、活益比菲多養
樂多壹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好媽媽草莓果醬1 盒
、田野市-純龍眼蜜
1 罐、德昌紅燒牛肉
罐1 罐、德昌清燉牛
肉罐1 罐、OatYa 職
人燕麥奶1 瓶、好勁
道寬版大麵1 包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士林華齡店內,徒手竊取張家榕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報警後,警員埋伏在店門口攔下王凱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家榕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家樂福超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17分許
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盒(209元)、光泉富維他牛奶1罐(30元)、海苔1盒(17元),共計損失256元。
2
113年2月1日5時26分許
吳郭魚1條(68元)、活益比菲多養樂多1罐(32元),共計損失100元。
3
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
好媽媽草莓果醬1盒(249元)、田野市-純龍眼蜜1罐(319元)、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108元)、德昌清燉牛肉罐1罐(108元)、OatYa職人燕麥奶1瓶(34元)、好勁道寬版大面1包(24元),共計損失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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