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23,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思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混合施用」為「分別施用」;證據部分更正「檢體編號: 0000000U01094號」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補充「被告陳思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針筒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中心 113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為警盤查,經警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4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92182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094號)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0
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針筒1支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得之針筒1支經沖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0
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