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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第8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林昱庭」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昱廷」;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3、6、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內關於「蔡秉儒」、「劉奕麟」、「姜佩欣」之記載均刪除;
附表一「提領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金額(含手續費)」、編號3「匯款金額」欄內關於「5萬2元」、「4萬9,996元」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1元」、編號7「匯款金額」欄內關於「4,835元」之記載更正為「4,82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昱庭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宗霖」之成年男子(下稱「何宗霖」)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婉如、林昱廷、郭韋彤、被害人郭家佑(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何宗霖」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與「何宗霖」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依照「何宗霖」之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何宗霖」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4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何宗霖」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付,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宗霖」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昱庭再依「何宗霖」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石牌國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側門,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如、蔡秉儒、林昱庭、劉奕麟、姜佩欣、郭韋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婉如、蔡秉儒、林昱庭、劉奕麟、姜佩欣、郭韋彤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三)被害人即證人郭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詐欺案刑案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五)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宗霖」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婉如 (提告) 112年11月6日16時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7時37分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011元 112年11月6日17時37分49秒許 1萬8,000元 2 蔡秉儒 (提告) 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1月6日17時6分許 2萬6,983元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陽門市) 2萬元 3 林昱庭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4日17時25分許 5萬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陽明交通大學) 6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 4萬9,996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 6萬元 4 劉奕麟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 1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許起至同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89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 姜佩欣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0時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3日22時21分許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萬9,005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3分許 2萬9,987元 6 郭家佑 (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或錯誤設定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3萬3,000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7 郭韋彤 (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06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1月4日19時02分許 4,8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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