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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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春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春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藤蔓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袁玫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8號
被 告 申春枝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春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美學館前,見袁玫鈺種植在店門口盆栽內之藤蔓造型有彎度,並向下生長中,符合家中擺設需要,遂徒手攀折約20至30公分長度之藤蔓1條,得手後離去,適袁玫鈺發現遭竊,當場持手機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玫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藤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摘取約20至30公分之藤蔓1條,因為那條藤蔓造型有彎度且向下垂生長,伊想要擺放在一樓公用大廳內,就徒手摘取,伊有去店家有要問,但是店家燈都關起來,找不到人問,因為店家是在賣衣服,伊想說先拿了藤蔓,改天再來跟店家買衣服,做為拿走藤蔓的對價,伊有事後付款的意思,本件至多也是使用竊盜,伊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然查,被告自承知悉該處藤蔓係店東所種植之植物,足證其摘取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藤蔓枝條之所有權關係,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袁玫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購入盆栽後用心栽培,並將藤蔓植栽做為繪畫題材,且被告在摘取藤蔓前並未向在場任何人表示會付款,就直接將藤蔓字盆栽中扯下,以及被摘取之藤蔓脫離母株後已無返還恢復原狀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時、地,細心挑選後方摘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錄影畫面擷圖3張、遭採摘藤蔓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之藤蔓1條業已歸還告訴人袁玫鈺,有112年9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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