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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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丙○○所遺失之已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一時心起貪念,未將本案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於侵占丙○○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元,並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之儲值金扣款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停車費及自助洗車費共計94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明細資料。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悠遊字第1120008263號函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

㈤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竑營字第1121228004號函所附停車場營運收入明細表。

㈥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博館路平面停車場付費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其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接續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儲值金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3、5至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消費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之行為,均係被告處分先前因加值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前引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悠遊字第1120008263號函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未加深被告先前自動加值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涵蓋於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賠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賣場工作、月薪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盜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共計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倘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 歐特儀-博館路平面停車場 500元 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 歐特儀-博館路平面停車場 0元 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 熊寶貝內湖自助洗車廠 0元 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12年11月2日15時39分許 竑穗-安平古堡停車場 500元 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112年11月2日15時39分許 竑穗-安平古堡停車場 0元 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11月2日17時01分許 宏碁智通路邊停車格-臺南市 0元 3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11月11日19時03分許 芝山捷運站停車場 0元 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1月17日4時33分許 熊寶貝內湖自助洗車廠 0元 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共計加值1,000元(扣款消費共計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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