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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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江明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並進而依照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共犯「江明賢」,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予共犯「江明賢」,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明賢」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江明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2時許,假冒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借款,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22)日12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甲○○再依「江明賢」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17分、18分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10萬元、5萬元及4萬9,000元後交付予「江明賢」,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乙○○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江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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