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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禁藥,仍轉讓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應值非難,其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轉讓禁藥對象僅有1人、數量非鉅,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編號 物品 0 毒品咖啡包137包 0 愷他命2包 0 疑似安非他命1包(未檢出列管成分) 0 OPPO A74手機1支(銀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0 Redmi Note 4X手機1支(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0 InFocus M808手機1支(銀色,無門號) 0 華南銀行存摺1本 0 大電子磅秤1個 0 小電子磅秤1個 00 000室鑰匙、電梯磁扣1串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宋慧茗。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宋慧茗。
㈢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至8月間,向LINE暱稱「八弟愛塞奶」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94公克)、愷他命2包(淨重0.404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03室住處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證人宋慧茗。
2.坦承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宋慧茗。
3.坦承其於111年6至8月間,向LINE暱稱「八弟愛塞奶」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7包、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
0 證人宋慧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5包予其。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其。
0 證人即宋慧茗之夫潘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宋慧茗於112年8月13日共同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包,為證人宋慧茗負責聯繫藥頭取得。
0 000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監視器畫面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證人宋慧茗碰面。
0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宋慧茗持用之門號通聯資料、google地圖網頁資料 1.證明被告與證人宋慧茗於112年8月10日晚間19至20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佐證其等有碰面轉讓毒品咖啡包。
2.證明被告與證人宋慧茗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周邊,以佐證其等有碰面轉讓毒品咖啡包。
0 警方於112年8月14日自證人宋慧茗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包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宋慧茗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7包及翻拍照片 2.上開毒品送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形理字第11360100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形紋字第113601814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左揭毒品咖啡包137包,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7.94公克。
0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翻拍照片 2.上開毒品送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左揭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
二、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且皆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就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重本刑為4年6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上開2次轉讓偽藥罪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上游為LINE暱稱「八弟愛塞奶」之人,然未明確提供身分,亦無交付扣案手機密碼供追查,復無供出其餘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依據,而證人宋慧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其,而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復參酌其餘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及證人宋慧茗見面之目的係為販買毒品咖啡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0 毒品咖啡包137包 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7.94公克。
2.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形理字第1136010036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形紋字第1136018145號鑑定書 0 愷他命2包 檢出愷他命成份,淨重0.4040公克。
毒品送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疑似安非他命1包 未檢出列管成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3號鑑定書 0 OPPO A74手機1支(銀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X X 0 Redmi Note 4X手機1支(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X X 0 InFocus M808手機1支(銀色,無門號) X X 0 華南銀行存摺1本 X X 0 大電子磅秤1個 X X 0 小電子磅秤1個 X X 00 000室鑰匙、電梯磁扣1串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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