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3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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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6725號、第67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31號、第24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詐欺事實欄「繳費代碼GMPZ0000000000」、「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更正為「繳費代碼GMPZ0000000000」、「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繳費金額(新臺幣)欄「111年6月2日」更正為「111年6月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振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邱淑芬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秀盈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五金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至1萬5千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有利被告方式認其獲有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爾文、林思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第6725號
第6727號
被 告 石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宏與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Mark」之成年人(下稱Ma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振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Mark使用。
而Mark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詳細被害人、詐欺事實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萬事達公司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石振宏隨即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杜秀盈、李興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杜秀盈、被害人邱沛歆、告訴人李興裕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事實。
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該公司112年2月9日全管字第0323號函(顧客聯)、111年9月26日全管字第2148號函。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3 被害人邱沛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4 告訴人李興裕上開繳費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李興裕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石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與Mark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前開洗錢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互有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事實 案號 1 杜秀盈 000年0月間,自稱「宇威」之人向杜秀盈詐稱可參與外匯投資云云,致杜秀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2,000元,上述款項隨即流向上開郵局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2 邱沛歆(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日傳送投資訊息予邱沛歆,並提供繳費代碼GMPZ0000000000,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博東門市,將上述代碼輸入繳費機臺,列印繳費收據,臨櫃繳費3,000元,上述款項隨即流向上開郵局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2號(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 3 李興裕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年8月30日向李興裕詐欺,致其至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入繳費機臺,列印繳費收據(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並臨櫃繳費1千元,上述款項隨即流向上述蘆洲郵局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被 告 石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宏與綽號「Mark」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振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綁定石振宏向蘆洲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上述蘆洲郵局帳戶交由「Mark」使用。
嗣「Mark」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自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詹杰豐,並提供代碼GMPZ0000000000,致詹杰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上述代碼輸入ibon機臺,列印繳費收據,臨櫃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述款項隨即流向石振宏之上述蘆洲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詹杰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杰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詹杰豐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而至超商繳款。
二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依詐騙訊息指示臨櫃繳款5,000元。
三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資料、萬事達公司回覆之代碼繳費資料 被告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以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作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
四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傳送詐欺訊息。
五 被告之上述蘆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間,經萬事達公司存入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Mar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24、6725、672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與上述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32號
被 告 石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15巷29之
2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724、6725、6727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之成年人(下稱Ma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振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款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交由Mark使用。
而Mark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受詐騙之款項(詳細被害人、詐欺事實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萬事達公司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石振宏隨即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淑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振宏於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之事實。
㈡伊有與萬事達公司合作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時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三 ㈠被害人葉展睿於警詢中指訴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以本案帳戶作為萬事達公司代收代付後提領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五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5號等案件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等案件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同一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多數人詐得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上訴後,業經臺高院駁回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Mark有彼此分工,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前開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互有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淑芬 000年0月間,網友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又需繳納款項方得解所網站 111年6月2日,繳納5000元 5737、54931號偵卷 2 葉展睿 (未提告) 000年0月間,網友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需登入網站儲值方得投資 111年5月18日,繳納1200元 5957、241932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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