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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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8096號、第8378號、第8387號、第86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564號函」、「告訴人丙○○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8096號
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供詐騙集團作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贓款流向之用,仍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辛○○、乙○○、戊○○、己○○、丙○○、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辛○○、乙○○、戊○○、己○○、丙○○、庚○○均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戊○○、己○○、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係因找工作而遭他人拿走上開帳戶資料及手機,遭控制行動數日後才放其自由,而非自願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
然經本署檢察官調取被告通聯紀錄,紀錄顯示於被告自稱遭監控期間,仍可自由對外聯絡,是可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辛○○如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乙○○如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庚○○如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被告自稱遭拘禁期間(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期間),仍能自由使用之事實。
9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辛○○、乙○○、戊○○、己○○、丙○○、庚○○等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錢,均有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於109年1月16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
惟上開帳戶已於111年1月18日解除警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564號函、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548號函文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帳戶已解除警示、已可再度使用後,方再另行起意,再次交付上開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均非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船長」、「怡靜」等向辛○○佯稱:可投資「振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0分、10時26分許 各匯款10萬元、5萬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李詩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振瀚資本的私募基金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3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老闆」向戊○○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網站投資操盤,要儲值才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1萬5,000元 4 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股老爹」、「許安琪」等向己○○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體驗」群組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40萬元 5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振翰客服」等向丙○○佯稱:使用「振翰資本」平台比較容易買到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股老爹」、「許安琪」等向庚○○佯稱:可藉由「振瀚資本體驗」群組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27分許、9時27分許 各匯款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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