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陳冠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錡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朱秐溱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秐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3萬5千元至葉明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36分許,轉出3萬3千元至陳冠錡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冠錡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朱秐溱於警詢之證言 朱秐溱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葉明偉台新銀行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