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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補充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該公司『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鄭秀慧』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其前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1.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鄭秀慧」印文各1枚。
2.偽造工作證1件。
3.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4.realme8 5G 手機1支。
5.工件證影本1批。
6.空白現金保管單1批。
7.空白現金收據1批。
8.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珊-陳佩珊」向張曉薇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之APP程式,致張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嗣張曉微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預約存入操作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育麟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出示偽造之潤盈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劉育麟」、「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O.0061」,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張曉薇收取前揭款項(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並交付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潤盈公司大、小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曉薇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含卡套)、本案收據、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曉薇)、餌鈔1批、工作證1批、空白現金保管單1批、空白收據1批、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均為多家不同公司,工作證部分包含列印之A4紙本,部分已裁剪)。
二、案經張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等物是「曾經」傳給伊的,「曾經」說是合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羈押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2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5988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任職卻持有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保管單及收據,又自行依指示於超商列印製作,被告具社會經驗,具通常智識,顯然知悉不法,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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