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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號至第3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第7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5萬元」更正為「50萬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21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13時3分許」更正為「13時9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21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欄「10時23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3萬5000元」更正為「3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圖」、「告訴人謝芯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吳獻群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告訴人丁○○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乙○○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刺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出借三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借予「陳冠宇」(另簽分他案偵辦)之人及其所屬騙集團使用。
嗣「陳冠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騙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子○○、謝芯𡩋、午○○、申○○、壬○○、卯○○、甲○○、辰○○、吳獻群、辛○○、丁○○、酉○○、寅○○、乙○○、郭淑芸、丑○○等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壬○○、甲○○、辰○○、辛○○、丁○○、酉○○、楊冠縈、乙○○、郭淑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人 證 物 證 待證事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存款憑證、虛擬錢包地址擷圖、帳戶交付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手機對話擷圖、轉帳記錄2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匯款單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轉帳明細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廖英佩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吳獻群於警詢之指訴 匯款單影本乙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辛○○於警訋之指訴 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冠縈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郭淑芸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轉帳記錄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被害人子○○ 112年5月8日 在臉書認識邱敏林,經介紹加入「聚寶盆」網站,由陳經理、指導老師林媚芳指導,子○○依指示匯款儲值 112年5月8日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謝芯寈 112年5月3日 以交友軟體加入「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參加股票投資,惟需先儲值至䊨家軟體。
112年5月12日9時27分許 41萬元 3 被害人午○○ 112年5月12日 以交友軟體加行動䊨家股票群組,轉帳至行動䊨家提供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2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4 被害人申○○ 112年5月12日 於網路社群認識客服經理,參加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壬○○ 112年5月12日 日入LINE「飆股情報局99」群組,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與幣商面交買取火幣方式。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被害人卯○○ 111年5月12日 以交友軟體日入投資網站,依對方指示投資,惟需先加入儲值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4分02秒、24分46秒 10萬元10萬元 7 告訴人甲○○ 112年5月8日 在交友軟體認識PARIS後,受邀投資ET MALL東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可買賣高級精品,因受指示匯款。
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3分許 19萬元 8 告訴人辰○○ 112年2月23日 在臉書看到討論股票,因加入LINE「三方聯合布局」、「林茗雪教學小課堂6」、「天諭亮討論群組」,並由專人教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9 被害人吳獻群 112年4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邀請加入「股市股海120」社團,操作泰聯APP投資股票。
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10 告訴人 辛○○ 112年4月20日 在LINE認識自稱為「李嘉翔」之網友,受邀加入「東森平台」後即可轉賣商品賺萬差價,但必須先儲值及匯款 112年5月8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11 告訴人丁○○ 000年0月間某日 在LINE軟體上認識「黃嘉欣」,受邀加入「籌碼大師 李興忠」後,下載「聚寶盆」APP操作股票。
1 12年5月8日11時13分許, 110萬元 12 告訴人酉○○ 112年2月24日 在臉書交友軟體認識「林佳琪」,並受邀加入「聚寶盆財富俱樂部518」投資股票 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3 告訴人寅○○ 000年0月間 在影音軟體「YOUTUBE」點選投資網站,加入LINE「天諭交流會」,要求告訴人下載「行動䊨家APP」投資股票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9時24分 10萬元10萬元 13 被害人乙○○ 112年4月某日 透過臉書認識「林茗雪」後,受邀投資股票 112年5月12日9時24分 10萬元 14 告訴人癸○○ 112年2月16日 在臉書加入「高建宏投資群組」認識「陳佳欣」後,受邀下載APP「CVC」並依指示投資 112年5月12日9時53分 10萬元 15 被害人丑○○ 112年初 在臉書認識「陳詩露」之人,受邀加入MetaTrader5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5月8日9時8分、9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巳○○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約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出借予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冠宇」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丙○○、戊○○、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戊○○、庚○○於警詢之指證。
(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丙○○、戊○○、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之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1 丙○○ 112年5月8日9時許 3萬5000元 2 戊○○ 112年5月12日9時許 50萬元 3 庚○○ 112年5月12日10時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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