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45,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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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第13至14行關於「以此方式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王薇絲之帳戶得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育霖」或其他不法份子對被害人王薇絲詐騙後,被害人受騙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受「育霖」指示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依「育霖」指示寄予「育霖」使用,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被告與「育霖」共同詐取被害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

至被告與共犯「育霖」嗣後有無使用該提款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行為之問題;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育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恣意與「育霖」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實助長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浮潛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卷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育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正鴻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
林正鴻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林耀」以假交友等方式向王薇絲佯稱:申請儲值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可以提領款項,而提領款項需要繳交資料云云,致王薇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林正鴻,林正鴻旋即前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某統一超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被害人即證人王薇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王薇絲收取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事實。
(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申請書、交易明細:證明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等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王薇絲收取金融卡等事實。
(五)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林耀」頁面、交易紀錄截圖:證明被害人王薇絲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
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育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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