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4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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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玲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玲雪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喪偶,無子女,職業為家管、月收入約新臺幣6,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 告 張玲雪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雪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店員陳育秀認其態度不佳,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張玲雪並公然以「幹你娘」辱罵陳育秀,足以貶損陳育秀之人格。
二、案經陳育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玲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玲雪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陳育秀罵「幹你娘」之
事實。
告訴人陳育秀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
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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