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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宇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宇桀失火燒燬山坡植栽,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宇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練維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石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物品配置及照片拍攝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十八王公廟之宗教祭典盛事,為迎接屏東義壇進香團而購入數量不少之排炮及升空類煙火施放,然疏於注意選擇安全適當之施放地點並留意風勢可能帶來之影響,即貿然施放煙火,因而過失不慎引發火災並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十八王公廟旁上方山坡處之植栽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失火燒燬山坡植栽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侯宇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宇桀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網在「臉書」購買5箱排炮及10箱升空類煙火,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下,面交取得之,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5箱排炮及10箱升空類煙火,至新北市○○區○里○0○0號十八王公廟,為迎接屏東義壇進香團,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上址十八王公廟下方產業道路,擺置5箱排炮及10箱升空類煙火,用瓦斯噴燈點燃上述排炮及煙火,2分鐘後,升空煙火因風勢影響掉落至起火處進而引燃延燒周遭枯葉、雜草植栽等可燃物,造成十八王公廟旁上方山坡處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適行車路過之林怡萍見山坡地植栽起火後,即撥打119報案,並錄影用LINE回傳給119消防人員,侯宇桀於同日22時許,駕車離開十八王公廟時,消防人員仍在滅火,經警調閱上述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宇桀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迎接屏東義壇進香團,使用噴燈點燃排炮及升空類煙火,之後正上方山坡處起火,火勢往西南方延燒。
二 證人俞文雄之證言 上述時、地,施放爆竹煙火後不久,即見十八王公廟旁山坡上起火。
三 證人林怡萍之證言 證人林怡萍搭乘其丈夫駕駛車輛行經十八王公廟,遇廟會進香團施放爆竹煙火,見山坡起火,火勢很大,即撥打119報案,並錄影用LINE回傳給119,俟消防車到場時,才離開。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十八王公廟下方產業道路上燃放升空類煙火行為所產生之火花,因風勢影響掉落至起火處,進而引燃附近枯葉、雜草植栽等可燃物,造成本件火勢發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山坡植栽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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