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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靜怡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徵才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5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錦花-陳齊」使用。
嗣「錦花-陳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靜怡名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提領殆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求職,依對方指示將股東匯進來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公司帳戶,我不知道網路上也會有詐欺,我以為是廠商匯的貨款等語。
2 告訴人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遭到詐騙等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錦花-陳齊」之對話紀錄、錦花團隊任職合約 證明被告總計提供5個帳戶(除上開4帳戶外,尚有街口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楊喬文、楊子萱、鄭翔議、陳亭諭、侯志勳、李嘉俊、陳鈞楣遭到詐欺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靜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然查:被告網路求職而依「錦花-陳齊」指示並簽署錦花團隊任職合約,「錦花-陳齊」告知工作內容係將股東匯進來之款項轉匯給公司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園成員所騙,其主觀上是否有與「錦花-陳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訴術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錦花-陳齊」使用,即遽論以詐欺、洗錢等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楊喬文 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時,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future錦眾之鄉」招募人員佯稱:加入【SAFETY尊榮中心】博弈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 7萬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9日23時36分許 5萬4,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2 楊子萱 於112年10月3日19時前某時,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神秘客招集處」招募人員佯稱:加入【SAFETY】博弈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07分許 1萬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0日14時18分許 6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0日14時0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0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3 鄭翔議 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投放不實廣告,並佯稱:依指示加入商城網站,須先匯款始能取得交易貨款云云。
112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4 陳亭諭 於000年0月間,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future錦眾之鄉」招募人員佯稱:加入【SAFETY】博弈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1日19時11分許 3萬4,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 3萬4,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2日13時24分許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一卡通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5 侯志勳 於000年0月間,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future錦眾之鄉」招募人員佯稱:加入【SAFETY】博弈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悠遊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4日23時53分許 2萬9,000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6 李嘉俊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鯊鯊字幕」佯稱:加入【SAFETY】博弈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 2萬9,01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19時13分許 2萬9,015元 000-000000000000 7 陳鈞楣 於000年0月間,投放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22時01分許 3萬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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