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5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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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亦婷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督導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 告 黃亦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亦婷竟不知警惕,於勒戒釋放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亦婷於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關之前云云。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1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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