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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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妳在外多強98一定把你收走甚至把證據 影片啥的 該發我全部都發!裸身淫叫)個少不了」之記載,更正為「妳在外多強08一定把你收走甚至把證據 影片啥的 該發我全部都發!裸身淫叫一個少不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情感糾紛,不滿其交往對象與告訴人互有聯繫而心生怨懟,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自己情緒,竟接續多次以社群軟體IG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欲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私人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告訴人5萬元即未再履行和解內容,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契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6133號卷第22、31、41頁),且經被告自承明確,兼衡被告前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阿姨幫忙扶養照顧、目前自行接案從事廣告圖片設計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甲○○○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使用社群媒體IG帳號「harlay880613』,傳送私人訊息「我好想等你回覆拜託你 你要不要來我家看個東西 超驚喜- 準備留上網的東西 想跟妳討論 你
又不跟我討論」予甲○○○後,旋以限時動態公開貼文「真搞不懂 明明就是一個噁爛的臭網紅 還把自己裝的那麼清高
跟比自己大29歲的人上床 笑死 還被很多人說過下面很臭
胸部做過又怎樣?下面還是那麼臭 依然真的可憐 當妳男友
真衰小可悲 懂我的人都我在說誰 早上乾妹妹晚上妹妹 就
不懂到底有多癢?大29歲吃下去就算了 他都能當妳爸爸了1 不圖錢 不圖感情 只圖止癢 國外混血兒都這樣嗎 噁心死
了 明明能自愛 為什麼不自愛?咦?到底何必『菈』?上過101酒店又怎樣?每天接S我知道一次三萬嗎 大家都有苦衷我知道 但為什麼要把自己當大眾運輸工具?在繼續給肖 妳在
外多強98一定把你收走甚至把證據 影片啥的 該發我全部都發!裸身淫叫)個少不了」及「看不懂上篇的文章沒關係~你們只要看重點字 我一定會把你的影片供出來!你的影片
永生永世都會在網路上 不管犧牲什麼 我都在所不惜 甚至
我們一起下地獄!大家問我為何這麼做 不怕被『蕾』公霹嗎?1.我死都不害怕了2.我都敢『菈』人進地獄了你們問我怕嗎?那麼明顯了 看不出來我也沒輒了反正都要死了我一定要『菈』人下去我一起死」、「笑死 大家都在卡影片 我就看你
什麼時候回覆我」等語,並以限時動態張貼甲○○○IG帳號「蕾菈」之擷圖,以將在網路上公開損害名譽影片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3 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於同日所為多次犯行,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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