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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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新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竟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號「阿奇」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1月4日8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口,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攔查在行動電話手機殼查有不明粉末,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新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15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新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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