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夥同丁○○、乙○○、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及AD000-A1125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肩挫傷合併疑似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業據被告丁○○、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丙○○、丁○○、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補充「被告丙○○、丁○○、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丙○○、丁○○、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被害人戊○○與其姪女私下見面時疑似做出無禮之舉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夥同被告丁○○、乙○○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實施強暴犯行,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傷勢輕重,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被告丁○○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被告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亦以做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即夥同丁○○、乙○○、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D000-A112546(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AD000-A112546A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D000-A112546呼救而尋獲AD000-A112546,戊○○見狀即逃離現場,丙○○與丁○○、乙○○遂上前追趕並壓制戊○○。
丙○○、丁○○及乙○○均知悉上開車站屬於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仍因一時氣憤難耐,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且丙○○等人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AD000-A11254A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戊○○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附近民眾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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