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86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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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烏克蘭葡萄柚琴風味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長安西路 291號」為「長安西路271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疾患(有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烏克蘭葡萄柚琴風味調酒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林淑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塔城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烏克蘭葡萄柚琴風味調酒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適店員陳顥昕發現遭竊,追出店外將林淑惠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顥昕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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