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79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第26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外,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2時5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適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林家弘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林家弘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編號編號1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證據 |
0 | 淡黃色結晶1袋 | 毛重0.2480公克(含1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0.0079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0 | iPhone手機1支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