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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銓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銓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希酮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超量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醫院113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及吸管1 根,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檢驗結果 | 備註 |
一 | 白色晶體 | 2 包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9.4090 公克,純度78.8% ,純 質淨重7.4143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 字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北榮毒鑑 字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 |
二 | 淺綠色達摩 不倒翁造型 錠劑 | 1 包 | 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 基甲基卡希酮成分(驗 餘淨重54.3647 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 字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 |
三 | 吸管 | 1 根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 同上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翁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銓毅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國小」前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疑似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予警方,其見警方欲以試劑試驗時,竟搶取該吸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翁銓毅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判決有罪確定),警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翁銓毅,並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414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53.338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殘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並有扣案上揭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414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53.338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殘管1支,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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