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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維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景維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景維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陽臺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本應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陽臺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扶養高齡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 告 廖景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維(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廖景維因不滿乙○○曬衣之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乙○○在陽臺之際,將陽臺門鎖上,並無視乙○○開門之請求,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景維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伊跟被告因未等距晾曬衣服而發生爭執,被告就將伊反鎖在陽臺,但沒有將公公(即被告父親)房間窗戶鎖住,當時公公房間窗戶是開的,伊後來是爬伊公公房間窗戶進入屋內等語,果若被告若有欲將告訴人拘禁於陽臺之意,理應斷絕陽臺所有對外通道,被告竟僅將陽臺反鎖,未將與陽臺連通之窗戶上
鎖,反係任由該窗戶敞開,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廖景維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乙○○反鎖
在住處陽臺,且告訴人欲進
門伊不讓告訴人進到住處之
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當日錄音及
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關在住
處陽臺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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