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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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3號、第12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好立善鐵+C+B發泡錠、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共7條」更正為「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3條、好立善鐵+C+B發泡錠2條、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2條」、「112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士琦於113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職業為翻譯、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本案竊得貝納頌咖啡包5包及星巴克咖啡包12包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情人龍眼蜂蜜1罐、情人臺灣蜂蜜1罐、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1條、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森萊富B群+電解質發泡錠1條、森萊富維他命C發泡錠1條、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3條、好立善鐵+C+B發泡錠2條、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2條、貝納頌二盒一咖啡1盒、雀巢咖啡1盒、甜香酒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金門市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經店長連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士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辯稱:伊不記得了,伊保持緘默等語;
附表編號5部分辯稱:後來有釐清伊有結帳等語。
2 告訴人連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4日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6張及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4 附表編號2之112年2月8日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11張及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5 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15日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9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發泡錠及貝納頌咖啡空盒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6 附表編號4之112年2月16日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發泡錠及貝納頌咖啡空盒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附表編號5之112年2月20日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3張、遭撕開之貝納頌咖啡盒照片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5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5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連淑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物品(均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112年2月4日17時44分許 丁士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情人龍眼蜂蜜(209元)、情人臺灣蜂蜜(238元)各1罐,價值共447元,得手後先藏匿在口袋內,嗣後放入其停放在門市外之寵物推車內,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2 112年2月8日8時48分許 丁士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190元)、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42元)各1條,價值共332元,得手後拆開包裝,並將發泡錠倒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3 112年2月15日18時8分許 丁士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森萊富B群+電解質發泡錠(200元)、森萊富維他命C發泡錠(224元)各1條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138元),價值共562元,得手後拆開包裝,將包裝棄置在門市貨架上,並將發泡錠及咖啡包藏匿在其他商品下方,未結帳即離去。
4 112年2月16日16時4分許 丁士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好立善鐵+C+B發泡錠、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共7條(共1190元)、貝納頌二盒一咖啡1盒(138元)、雀巢咖啡1盒(158元)、甜香酒2瓶(共896元),價值共2382元,得手後拆開貝納頌咖啡及發泡錠4條之包裝,將包裝棄置在門市貨架上,並將上述商品藏匿在其門市外之寵物推車內,未結帳即離去。
5 112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 丁士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貝納頌三合一咖啡(拿鐵)1盒(123元)、星巴克咖咖啡(卡布奇諾)3盒(每盒130元)後,價值共513元,被告拆開包裝後,將包裝盒子棄置在門市貨架上,竊取盒內貝納頌咖啡包5包及星巴克咖啡包12包,未結帳即攜出門市外,藏匿在其門市外之寵物推車內,復進入店內結帳其餘商品。
112年度偵字第6313號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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