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由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竊盜,免刑。
事 實
一、林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趁梁景翔將甫購買之便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懸掛在932-KTC 號重機車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便當得逞,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因梁景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景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進雄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梁景翔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竊嫌騎車之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所竊得之便當,以及其行竊時衣著與腳踏車之比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22頁),足認其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見前述,而被告係輕度聽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頁),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現今已經高齡80(行為時則為79歲),另依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目前拾荒為生,此次行竊係因飢寒交迫所致,有輕微失智,家人也不願出面照顧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26頁),顯然謀生不易,此次行竊亦係迫於飢餓,先前雖有多起竊盜之微罪案件,惟最近一次係於110 年11月10日,行竊他人價值約185 元的雞肉、皮蛋,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情節與本案雷同,衡情尚非懶於工作,單純希冀不勞而獲,覬覦他人財物者可比,佐以本次被告竊得之便當僅90元,過程中也未造成其他損害,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梁景翔達成和解,惟梁景翔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輕判等語(偵查卷第29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上情相互對照,應足認即便對被告科處罰金,也不免過度反應其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情堪憫恕,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何況以被告現時的身心狀況,難期有謀生能力,換言之,縱使對其科處罰金,對導正其法治觀念,引導其向善而言,也未必有何功效,綜上,爰依前引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之便當並未扣案,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2頁),已遭其食用完畢,不復存在,前述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其價值甚低,如現實執行沒收、追徵,顯然不敷司法為此支出的成本,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