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相近時間內有多起相類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下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的財產權,欠缺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患有雙極疾患,民國113 年1 月8 日案發後不久,隨即於同年1 月23日起至2 月8 日止,因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而住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存卷可查(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參酌其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附於本院卷,未編頁),雖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竊得之物品價值依楊昊澐所述,約新臺幣1900元(偵查卷第6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楊昊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9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贓物雖未扣案,然因其已經作價賠償給楊昊澐,可認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至被告之母周彩霞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現今尚因多起竊盜案件涉訟,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李宜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只、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 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偵訊中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物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條侵遺失物,惟上開物品仍置於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把手上,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