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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魏鈺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鈺汝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鈺汝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本次僅因不滿傅淑玲之換藥、包紮方式,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手傷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憫,而醫療業務本極具專業,傷患包紮後的患部覆蓋物脫落,更有諸多可能,被告未能尊重傅淑玲之專業,口頭質疑之餘,更暴力相向,非但危害相關醫護人員之安全,且所為引起現場騷動,也直接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或療護,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傅淑玲諒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本罪寓有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的安全之意(醫療法第106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單純止於保護醫事人員個人之人身安全或人格尊嚴,故不宜僅因被害人之原宥,即全無警示,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魏鈺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鈺汝之弟魏偵因病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東病房(下稱本案病房)住院接受醫治,傅淑玲則為負責本案病房臨床病人照護之護理師。
魏鈺汝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傅淑玲為魏偵雙手燙傷傷口包紮之方式,明知傅淑玲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擊傅淑玲之左下巴,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傅淑玲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魏鈺汝於警詢時及偵
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傅
淑玲因其弟魏偵手部包紮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出手往傅
二、核被告魏鈺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淑玲方向揮動時,碰到傅淑
玲下巴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傅淑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
述
所有犯罪事實。
證人黃晅瑾於警詢時之證
述
被告以右手揮擊被害人之事
實。
(續上頁)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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