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2,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6行關於「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士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2月13日),於110年3月14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4日,於110年10月9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日為110年2月12日),嗣因故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4日,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第26至27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為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採驗尿液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以107年湖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107審簡字第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第3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刑期),上開第2案、甲刑期、第4案、第5案經士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士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2月13日),於110年3月14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4日,於110年10月9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