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2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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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鈺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鈺軒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宣洩情緒,將恐嚇公眾內容信件寄送至刑事警察局陳情系統,應值非難,其已有案情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無收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0號被 告 洪鈺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軒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112年9月24日上午7時19分許、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系統及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寄送「我要在中秋節前幹掉奇岩里里長賴進利跟炸掉清江國小跟捷運公司臺北車站還有民權西路那站的人給我小心點」、「我也會殺死砍死幹掉陳佳龍先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局的事情全要怪鍾秉為這垃圾...總有一天我也會找到他殺死他」等內容之信件至上開陳情系統
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1499號函附信件編號000000000000A22、信件編號000000000000A22信件2紙、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信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被告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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