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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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112年11月25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於112年11月25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三重端)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持有殘渣袋,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000年0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其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值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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