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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9027號、第9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承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侯承智一次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土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國財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臺灣彩劵591之中獎號碼」更正為「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國財佯稱:透過539內幕四星會群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承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財、林培永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3千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照世、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 第9027號
第9072號
被 告 侯承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智知悉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或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從事詐欺收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至便利超商操作繳款。
再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致郭亭余瀏覽上開網頁下單購買而於112年4月25日15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貨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中。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郭亭余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郭亭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承智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代
價,將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黃國財於警詢中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財如附表編號1
遭詐騙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
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被
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
實。
被害人劉政昕於警詢中
指訴
證明被害人劉政昕如附表編號2
遭詐騙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
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被
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
實。
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中
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瑤霖如附表編號3
遭詐騙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
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被
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
實。
告訴人郭亭余於警詢中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亭余遭詐騙集團
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
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請
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
1.證明被告申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份、告訴人黃國財、謝
瑤霖及被害人劉政昕所
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影本共7份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因遭詐騙,購買虛擬貨
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
本案被告申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幣託BitoEX虛擬貨
幣帳戶之事實。
本案土銀帳戶申請人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郭亭余所陳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
1.證明被告申請本案土銀帳戶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亭余因遭詐
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
帳戶內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轉入被告提供之
虛擬貨幣帳戶
告訴人
黃國財
於112年3月2日
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
黃國財佯稱:
可加入會員取
得臺灣彩劵591
之中獎號碼,
惟須先支付會
員費、押金及
保密費云云,
致黃國財陷於
錯誤依指示赴
超商繳款。
112年3月24日1
1時39分許
1萬9,975元
112 年度偵緝
字第2077號
MaiCoin 虛擬貨
幣帳戶
112年3月24日1
1時43分許
9,975元
被害人
劉政昕
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
向劉政昕佯
112年3月30日1
0時
5,000元
113 年度偵字
第9027號
幣託BitoEX虛擬
貨幣帳戶
112年3月30日1
0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 告 侯承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承智知悉任意將數位資產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BITO 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從事詐欺收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稱:可加入會
員取得臺灣彩
劵之中獎號
碼,惟須先支
付會員費及保
密費云云,致
劉政昕陷於錯
誤依指示赴超
商繳款。
告訴人
謝瑤霖
自112年2月23
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謝
瑤霖佯稱:可
申請註冊購物
網營利,但須
先依指示操作
繳款云云,致
謝瑤霖陷於錯
誤依指示赴超
商繳款。
112年4月2日09
時23分許
5,000元
113 年度偵字
第1120號
幣託BitoEX虛擬
貨幣帳戶
112年4月2日09
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7日09
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7日09
時32分許
5,000元
(續上頁)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結識林培永,隨即以LINE暱稱「陳心諾」對林培永佯稱:加入指定之交易平臺網站,投資網路拍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至便利超商操作繳款,並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購入USDT虛擬貨幣。
嗣為林培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培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便利商店操作繳款證明聯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侯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9027號、第907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審理中(能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同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之詐騙說詞而受騙付款,且依卷內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繳費儲值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 告 侯承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能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承智知悉任意提供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日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從事詐欺收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1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曉豫,佯裝為傢俱買家及臉書網站客服,並向李曉豫謊稱:因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需做市場交易買賣簽署云云,致李曉豫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4時2分,匯款新臺幣4萬8,481元、4萬9,988元至侯承智上揭帳戶中。
嗣李曉豫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9027號、90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能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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