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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寧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寧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4行關於「連婉立」之記載更正為「韓婉立」,第22至25行關於「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犯法條」欄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寧安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伊都是買東西,都是小額購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韓婉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係詐得餐點及服務乙情,有刷卡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編號11所示犯行則係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動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其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等語,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之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前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不法之利益,復持以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侵占犯行取得之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卡片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 告 黃寧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寧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拾得韓婉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含悠遊卡功
能)(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黃寧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韓婉立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可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加值4次,共計2,500元,致台新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連婉立授權,而自動加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被告再持本案信用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收費設備,以上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之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商品之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另黃寧安侵占本案台新信用卡後,未經韓婉立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持本案台新信用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之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項目均免簽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實體店面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被告為本案台新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韓婉
立、台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韓婉立事後經台新商業銀行通知其消費紀錄異常,始發覺本案台新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婉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寧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韓婉立於警詢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遺失,且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遭盜刷加
值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刷卡收據翻拍照片2張、酒
條通林森錦州有限公司出貨
單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刷卡收據及翻拍照
片各1張、訂位紀錄1張、通
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
銀行信用卡遭被告侵占後再
持以加值及刷卡消費之事
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1份(含台新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信
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遭人盜刷如附表一、二
所示消費之事實。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加值時間
加值商店名稱、地點
加值金額
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
附表二:
(新臺幣)
112年11月8日12
時43分許
桃園捷運機場第二航廈
500元本案台新信用卡
感應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112年11月9日11
時29分許
全聯福利
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112年11月9日17
時55分許
全聯福利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112年11月11日1
1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共計2500元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
112年11月7日14
時45分許
彬工場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
0○0號
25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8日12
時57分許
勝勝小舖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35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8日13
時43分許
屈臣氏-雙連店
288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8日23
時24分
UBER-新店阿牛鹽酥雞板
橋莒光店
222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8日23
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全盈支付2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9日2
時58分許
酒條通洋酒林森錦州店
79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112年11月9日11
時6分許
浪漫一生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26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9日14
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全盈支付2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9日21
時31分許
寶雅生活館台北台視店
357元
免簽名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112年11月12日1
4時31分許
酒條通洋酒林森錦州店
79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112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
築間幸福鍋物-台北農安
店
2189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共計863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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