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2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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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WAI KIN KURTIS(中文名:劉偉健)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第1678號、第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U WAI KIN KURTIS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U WAI KIN KURTIS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含有告訴人丙○○行動電話號碼之訊息,以直播之方式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循此聯繫告訴人丙○○本人,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多次發表如起訴書附表2、3所載侮辱、誹謗告訴人A女言論、文字之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A女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網路直播主,為求節目效果,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手段,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丙○○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其亦有意與告訴人A女調解,然因告訴人A女未到庭而未果,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影音創作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卷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被 告 LAU WAI KIN KURTIS(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魯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AI KIN KURTIS(香港籍,中文名:劉偉健,下稱劉偉健)係以「TOYZ」為代號之電子競技職業選手,亦為網路平台「YOUTUBE」之直播主,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其為求增加直播時之流量及觀看數,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偉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網路平台「YOUTUBE」開直播談論網紅之糾紛時,將如附表1含有丙○○個人手機號碼之訊息公開予觀看者知悉,而非法利用丙○○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㈡劉偉健於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前,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網路平台「YOUTUBE」開直播談論A女 (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他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糾紛時,發表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言論,復於111年10月18日,將上開直播之內容剪輯成精華並加註文字後上傳至網路平台之頻道,使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侮辱性及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之言論指摘A女,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A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被告劉偉健於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手機部分我是
沒注意沒處理到,該訊息是當天的來賓「兔
頭」所提供,發現之後我立刻就把影片轉私
人,直播中的言論並非指告訴人,只是直播
效果云云。
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直播訊息截圖
被告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公開之事
實。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
被告發表如附表2、3之言論,致A女名譽受損
之事實。
告訴人A女所提供之
直播影像檔暨截圖
被告發表如附表2、3之言論,致A女名譽受損
之事實。
文字犯誹謗罪嫌。
㈡被告係於一次直播中,接續發表如附表2、附表3之言論,具有密接性,請依接續犯論以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
附表2(公然侮辱部分)
哈囉
那個有些事想請教你
關於娜美欠你的錢 我慢慢還給你 你可
以配合我演場戲跟她說
這筆錢沒事了
我每個月會還給你 一定會
你要簽借據也沒關係
麻煩你了
我知道你也有受到傷害 但我希望兩邊
都好好的 她很不穩 我相信誰都不希望
看到身邊的人真的離開吧
所以我想說我幫他還 你能接受嗎
可以的話你打給我
0000******(詳卷)
再麻煩你看訊息了謝謝
編號
言論內容
影片時間(精華)
看了未成年網紅的直播,聽
了一下他講了一些洨話
01:05-01:06
哭啊,公審人家還刪文,廢

01:46-01:47
你把自己當什麼阿,妓女是
不是
16:50-16:51
我完全知道這些屁孩在想甚17:39-17:41
附表3(誹謗部分)
麼阿
這女的為什麼好意思他媽的
出來發文啊,幹林娘哩,噁
不噁心,媽的整天在跟那個
小孩約炮,還好意思說人家
性侵你
24:15-24:27
編號
言論內容
影片時間
光是這三句對話,就明顯可
以告訴大家,我們還要在約
一次炮
03:06-03:12
為什麼是陪他上去一下呢,
也就是你同意回家跟他,打
一炮大的嘛
07:54-08:00
為什麼這個女方要出來報復
呢?很簡單嘛,就是因為,
這個男的對他不好嘛,但是
你從來沒有想過,你是帶有
威脅這個意味去強迫男方跟
你在一起的
15:00-15:13
什麼叫做傷了身,你跟小孩
做愛,你都沒有享受到是不

16:16-16:19
我看來看去阿,並不覺得女
方阿,是真的有被性侵阿
17:05-17:10
今天也是你願意、你同意,
給他無套的是不是
17:15-17:19
因為你不是我男朋友,所以
我不跟你做愛,我怕你做完
17:42-17:53
(續上頁)
愛你就不理我了,除非你今
天是我男朋友,我隨便讓你
幹都無所謂
不只一顆什麼意思各位,有
沒人可以告訴我不只一顆是
什麼意思,也就是說他們內
射了不只一次,那也就是
說,爽過了還要在爽嘛,第
一次內射的時候你怎麼就不
跑出來說這個男的內射我,
你們雙方都同意不要戴套這
件事情嘛
18:24-18:42
這個人17歲就可以4P了
22:48
就是他願意4P這件事情
24:38
那女生呢,就覺得很不爽
了,你跟我玩了兩個禮拜,4
P了兩個禮拜,你就不要我了
25:25-25:31
Proma還是想要公審小孩上位
的部分、77阿77最後我必須
跟你說,我是矮分百支持你
的,光是4P這件事,我願意
無條件支持你,小孩什麼垃
圾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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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之留言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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