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2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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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有民於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對話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手勢貶損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被 告 簡有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民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消費,與店員魏劭頵發生糾紛,簡有民乃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魏劭頵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比中指,而貶損魏劭頵之名譽,另作勢毆打魏劭頵,致魏劭頵心生畏懼。
二、案經魏劭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簡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有民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對魏劭頵辱
罵幹你娘、比中指並舉起右
手作勢毆打。
告訴人魏劭頵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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