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3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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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甲○○自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品後遂隨警回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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