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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寶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新北市○○區○○路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寶順於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以演出布袋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竊得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92號被 告 潘寶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現居新北市汐止區第一公墓土地公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五東山慈聖宮,趁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處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該宮廟內之捐贈箱鎖
頭,竊取該箱內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上開宮廟主委徐秋榮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潘寶順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潘寶順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秋榮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鑰匙1把,
開啟上開宮廟內之捐贈箱鎖
頭,行竊該箱內財物之事
實。
本署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
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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