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33,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泉華於113年8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 告 廖泉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經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泉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
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
35分許,同意警方採驗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