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
- 犯罪事實
- 一、楊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
- 二、緣李芳伃(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 三、彭師君因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衝突狀況,且其與高騰
- 四、案經蕭上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為竣為毆打告訴人蕭上恩,而與另案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為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含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為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芳伃、林弘斌、高騰茂、陳福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見林弘斌與告訴人蕭上恩發生肢體衝突,竟即動手協助林弘斌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劍(含鞘)1 把,乃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以107年湖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107審簡字第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第3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刑期),上開第2案、甲刑期、第4案、第5案經士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士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2月13日),於110年3月14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4日,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芳伃(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公訴)因與蕭上恩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1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陳道明住處內偶遇,李芳伃即致電聯繫林弘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往上址談判,林弘斌復聯繫高騰茂(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公訴)、高騰茂再聯繫楊為竣及陳福祥(另行通緝)共同到場。楊為竣即與李芳伃、林弘斌(綽號康康)、高騰茂(綽號GG)、陳福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反鎖上址大門後,李芳伃、高騰茂站立在側把風、觀看,在屋內之蕭上恩則與林弘斌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蕭上恩拿取擺放在上址之黑色長劍1把,揮向林弘斌,林弘斌閃避後徒手朝蕭上恩揮拳,蕭上恩亦出手回毆,陳福祥及楊為竣見狀上前以身體圍住蕭上恩,壓制蕭上恩之行動,林弘斌、陳福祥及楊為竣3人均握拳毆打蕭上恩;楊為竣並持劍攻擊蕭上恩;林弘斌則持擺放在上址之白色武士刀1把攻擊蕭上恩眉毛處,致蕭上恩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眼周圍瘀挫傷、左後腦頭皮挫擦傷合併血腫、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左上第一牙脫落、左上第二、三牙牙套脫落、右頸挫傷等傷害。
三、彭師君因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衝突狀況,且其與高騰茂亦因前有債務而生嫌隙,彭師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車輛處,將開山刀1把藏匿在黑色雨傘內,即持雨傘及開山刀,自門外破門進入上址地點,彭師君見蕭上恩遭受毆打之狀,即與高騰茂發生肢體拉扯,彭師君遂自雨傘內取出開山刀,朝高騰茂之右手臂攻擊,致高騰茂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10*5公分)合併肌腱、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楊為竣及林弘斌、陳福祥見狀後,均上前圍毆彭師君(彭師君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上恩則趁隙逃離現場,楊為竣仍持黑色長劍1把自後追趕蕭上恩,直至蕭上恩跑進關渡醫院後,楊為竣始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得武士刀(含鞘)1把(林弘斌所有)(武士刀握把有高騰茂血跡)(武士刀刃有彭師君血跡)、劍(含鞘)1把(楊為竣所有)(劍鞘頭有蕭上恩血跡)、開山刀(含刀套)1把(彭師君所有)(開山刀刃有高騰茂血跡)、雨傘1支(彭師君所有)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蕭上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一、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另案被告高騰茂通知而前往上址討債,並在討債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蕭上恩,嗣告訴人蕭上恩趁隙逃離現場,便持置放在現場之黑色長劍追趕告訴人蕭上恩等事實。 二、惟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時係另案被告林弘斌叫伊過去,伊沒有帶武器,伊到現場時發現有劍鞘,伊才拿起來,伊當天沒有打人,伊僅有在後面追趕告訴人蕭上恩等語。 |
2 | 告訴人蕭上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芳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聯繫另案被告林弘斌到場處理與告訴人蕭上恩之債務糾紛乙節不諱之事實。 |
4 |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接獲另案被告李芳伃來電前往上址處理債務,其聯繫另案被告高騰茂後,與被告楊為竣、另案被告陳福祥共同到場,嗣後發生肢體衝突,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蕭上恩,亦手持擺放在現場之白色武士刀1把,以刀鞘敲擊告訴人蕭上恩,致其成傷之事實。 |
5 |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騰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林弘斌、被告楊為竣一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李芳伃之債務問題,其等手上沒有任何工具,其見告訴人蕭上恩拿取在場之長劍揮向另案被告林弘斌,另案被告林弘斌閃避後,朝告訴人蕭上恩揮拳,被告楊為竣、另案被告陳福祥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蕭上恩之事實。 |
6 |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師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其與高騰茂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透過另案被告林弘斌知悉高騰茂當日亦會到場,另案被告彭師君先以雨傘藏匿開山刀1把,嗣後持開山刀劃向高騰茂右手,致其成傷之事實。 |
7 | 證人即案發地點屋主陳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扣案之白色武士刀(含鞘)、黑色長劍(含鞘)均原係放置在證人陳道明住處內,做為擺飾之用之事實。 |
8 | 證人即在場人許安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另案被告林弘斌、彭師君、高騰茂、陳福祥及被告楊為竣與另案被告彭師君及告訴人蕭上恩有爭吵、互毆情形之事實。 |
9 |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5張、案發時間軸1張 | 證明下列事實: 1.錄影時間7時2分4秒許,另案被告林弘斌、高騰茂、陳福祥、被告楊為竣共同前往上址。 2.錄影時間7時7分36秒許,另案被告彭師君手持雨傘進入上址。 3.錄影時間7時9分29秒許,告訴人蕭上恩逃離現場,被告楊為竣手持長劍在後追趕、另案被告高騰茂右手臂已受有傷勢。 |
10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共12張 |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含鞘)係另案被告林弘斌持有、長劍(含鞘)係被告楊為竣持有、開山刀(含刀套)1把及雨傘1支係另案被告彭師君持有之事實。 |
11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羽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 證明下列事實: 1.扣案之武士刀握把血跡、開山刀刃血跡,經鑑驗後,與高騰茂之DNA-STR型別相符。 2.扣案之武士刀刀刃血跡,經鑑驗後,與另案被告彭師君之DNA-STR型別相符。 3.扣案之長劍鞘頭血跡,經鑑驗後,與告訴人蕭上恩之DNA-STR型別相符。 |
12 | 告訴人蕭上恩111年3月21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蕭上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為竣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長劍(含鞘)為被告楊為竣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為竣為毆打告訴人蕭上恩,而與另案被告李芳伃、林弘斌、高騰茂、陳福祥等4人圍住告訴人蕭上恩不使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蕭上恩行動自由,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楊為竣、另案被告李芳伃等4人與告訴人蕭上恩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各持現場刀械揮砍、徒手互毆,告訴人蕭上恩亦有動手毆打另案被告林弘斌等人,實屬參與鬥毆行為之一方,則被告楊為竣與另案被告李芳伃等4人圍住告訴人蕭上恩使其無法離開現場,係屬為遂行傷害之階段行為,難認被告楊為竣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告訴人蕭上恩最終負傷能逃離現場,是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完全剝奪,亦難認被告楊為竣涉有何強制犯行,是被告楊為竣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