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4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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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簡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活動板手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楊成釗」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成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良翰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毀損告訴人楊成釧之紙盒外包裝,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卷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動板手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玻璃吸盤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21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 告 簡良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良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楊成釗所有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玻璃吸盤1個、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動板手1把得逞後,並破壞楊成釗所有放置該處紙盒之外包裝後,毀損該紙盒美觀包裝功能。
嗣楊成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成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簡良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楊成
釗所有玻璃吸盤1個得逞,
並基於竊盜之意思,毀損楊
成釗所有紙盒包裝後未拿取
其內物品即離去之事實。
告訴人楊成釗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所有玻璃吸盤1個、
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字螺
二、核被告簡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係基於竊取紙盒內物品之目的,以毀損紙盒外包裝之方式達成,依自然觀察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審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
動板手1把遭竊,且其所有
紙盒包裝遭毀損之事實。
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1片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
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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