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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脫離他人持有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物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幤5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一門診2樓待診區,拾獲丙○○所遺落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三人張錦蘭身分證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14,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嗣丙○○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係因擔任居家照服
員之工作,偕同被照護
者前往榮總醫院就診而
在一門診2樓待診區停留
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拾獲告訴人丙○○遺落
之本案皮夾1個。
3、坦承其直到112年11月23
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時,方歸還本案手機之
事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
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
本案皮夾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1片暨截圖6張、本署檢察
官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10時4分許,陪同病患
(身著白色外套、坐在
輪椅上)前往就診,該
名病患身旁同時有親屬
陪同,被告亦曾短暫離
開該名病患身旁之事
實。
2、證明被告徒手拾獲本案
皮夾後,該名病患並無
其他急迫而需要被告馬
上施以救護之情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擔任居服員,我的工作就是要陪在病人身邊,雖然當天病人有家屬陪同我也不能離開,我當天是第一次到榮總,對環境不熟,故我撿到本案皮夾後才沒有立刻交給醫院,我擔任居服員的工作班表很滿,且我還要照顧兒子,真的非常忙碌,一時間忘記要把本案皮夾交到派出所,我想說000年00月00日下午比較空閒時再交去警局,但在同日中午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圖等語。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當日為照護一名身穿白色外套、坐在輪椅上之病患而到榮總一門診2樓候診區等待看診,該名病患身旁有親屬陪伴,且被告亦有短暫離開過該名病患身旁近1分鐘之時間,又被告係於當日10時6分許即拾得本案皮夾,拾得後仍坐在原地等待,直到10時23分許才推著輪椅離開,期間病患並未有急迫需要被告照護之需求乙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勘驗筆錄各1份可證,則被告擔任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期間,若該名病患有親屬陪伴而無急迫情形,是否確無短暫離開而將本案皮夾交附予醫院管理人員之可能?又縱被告無法離開病患,亦可將拾獲之本案皮夾委由病患親屬代為交至醫院,被告捨此而不為,反將本案皮夾收起,遲至員警通知到3、證明被告於當日10時6分
許拾取本案皮夾後,與
該名病患及其親屬仍在
原地等待,直至10時23
分許始推著輪椅離開監
視器所拍攝畫面影像中
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財物相片圖1張
證明被告拾取本案皮夾後,
於112年11月23日經員警通
知到案說明時,方歸還本案
手機之事實。
(續上頁)
案說明,方提出本案皮夾供員警扣押,顯有藉此使自己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本案皮夾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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