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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12月13日7時43分」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7時4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光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手機提款通知簡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現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 告 陳光賢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光明門市店」(下稱全家超商)內欲提領現金款項時,見前一位提領人彭家毓所遺留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置在該店內機號0VBAB之提款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後,經彭家毓於櫃檯結帳時發覺短少,立即返回提款機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光賢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告訴人所遺留在提款機內
現金4000元,然辯稱係誤以為
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等語之事
實。
告訴人彭家毓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全家超商之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機號0VBAB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
片。
證明被告並未插入提款卡操作
提領現金手續,即從提款機內
取走現金4000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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