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46,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愷


                    (現在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復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被害人射擊恐嚇之,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服役義務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6千7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駕車搭載高○倫(少年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車輛遭不詳醉漢碰撞,丙○○見狀竊笑導致甲○○、高○倫2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犯意聯絡,由高○倫進入前址便利商店拉扯丙○○,妨害丙○○行動自由,甲○○見丙○○掙脫後,竟持瓦斯手槍(無殺傷力)入內,朝丙○○射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證人高○倫於警詢證述。
(三)被害人丙○○警詢供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五)扣案空氣槍1枝與鑑定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高○倫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
任。
再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