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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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吳秉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秉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可以不論,至於被訴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之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應適用後段規定,量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提款,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指示其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在偵審中均認罪(偵查卷第145 頁),本案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1 號、第776號、第782 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45號等判決書在卷可考,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此外別無其他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行,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1頁),係受詐欺集團所愚,並非自始即在覬覦他人錢財,希冀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甚且代詐欺集團提款,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幕後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許文明達成和解,許文明受害之金額達29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尚未領取報酬(偵查卷第12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吳秉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某日,向許文明佯稱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文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元匯至吳秉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吳秉航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含上開金額在內之8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秉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吳秉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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